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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吉伙尔莫贩卖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伙尔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伙尔莫,女,彝族,生于1988年3月4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住四川雷波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翻译人员杨晓彬,雷波县人民法院干警。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伙尔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伙尔莫、翻译人员杨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7时许,毒品购买人向雷波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吉伙尔莫在贩卖毒品,并从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借出人民币200元用于从吉伙尔莫处购买毒品,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此案。2016年11月3日14时许,毒品购买人从吉伙尔莫位于雷波县莫红乡的家中,使用事先向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借的侦查用款人民币100元从吉伙尔莫处购买了海洛因1包,为不引起怀疑,毒品购买人当场在吉伙尔莫家中将此海洛因吸食。2016年11月4日10时许,毒品购买人再次使用侦查用款人民币100元到吉伙尔莫处购买了海洛因疑似物1包,并将购买来的海洛因疑似物交给在吉伙尔莫家附近蹲守的民警,经称量,该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1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吉伙尔莫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及人民币3650元,经称量,该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经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民警从吉伙尔莫家中查获的人民币3650元中内含毒品购买人事先向公安机关借的200元侦查用款。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伙尔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吉伙尔莫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海洛因是用来喂猪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许,马某向雷波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吉伙尔莫在贩卖毒品,并从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借出人民币200元用于从吉伙尔莫处购买毒品,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此案。2016年11月3日14时许,马某从吉伙尔莫位于雷波县莫红乡的家中,使用事先从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借的侦查用款人民币100元从吉伙尔莫处购买了海洛因1包,并当场吸食。2016年11月4日10时许,马某再次使用从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借的侦查用款人民币100元到吉伙尔莫处购买了海洛因疑似物1包,并将该包海洛因疑似物交给在吉伙尔莫家附近蹲守的民警,经称量,该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2016年11月4日16时许,马某让古某到吉伙尔莫处帮忙购买海洛因,古某到吉伙尔莫住处向吉伙尔莫购买海洛因遭拒绝,民警随即将吉伙尔莫抓获。民警从吉伙尔莫家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该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民警从吉伙尔莫家中另查获人民币3650元,内含马某与吉伙尔莫交易毒品使用的侦查用款200元。公安机关将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全部提取送检,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报、立案等情况。2、被告人吉伙尔莫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吉伙尔莫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3、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伙尔莫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4、从被告人吉伙尔莫家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照片。5、从被告人吉伙尔莫家中查获的人民币近照、被告人指认查获人民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3650元人民币中包含马某从公安机关借来的编号为W8S7861351、D83P618396的两张百元人民币。6、证人马某指认其从吉伙尔莫处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照片。7、称量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将查获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当面称量,2016年11月4日从被告人吉伙尔莫家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2016年11月3日马某从吉伙尔莫手中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吉伙尔莫对称量过程、结果无异议。8、提取检材照片、提取毒品记录证实,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将查获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当面提取,将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全部提取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伙尔莫对提取过程无异议。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马某从被辨认照片列表中辨认出吉伙尔莫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证人古某从被辨认列表中辨认出吉伙尔莫就是其购买海洛因找的人。10、特勤耳目审批表证实毒品购买人马某系公安机关特勤。11、借条、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人民币照片证实,马某2016年11月2日从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借到的两张100元人民币编号分别为W8S7861351、D83P618396。1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雷波县莫红乡吉伙尔莫家中。1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果已告知本案被告人吉伙尔莫。1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吉伙尔莫住处杂物间墙脚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包,另查获人民币3650元。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人民币3650元予以扣押,人民币3650元已随案移送。16、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第二、四次讯问被告人吉伙尔莫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7、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18、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2份记载:马某两次到被告人吉伙尔莫家中购买毒品时民警均在吉伙尔莫家附近蹲守,马某两次购买毒品所用百元人民币均为取证经费,马某第一次购买的海洛因为不引起吉伙尔莫怀疑,马某已在吉伙尔莫家中吸食,马某第二次购买的海洛因于2016年11月4日10时许交给了公安民警。因马某与吉伙尔莫是亲戚关系,为不引起怀疑,马某与公安民警商量后让马某朋友古某到吉伙尔莫家中再次交易,并将吉伙尔莫抓获。19、证人古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我拉了一个人到大桥,在桥上碰到马某,他喊我帮他带点药,给我说了买药的地点,还给了100块钱,我骑摩托车到马某说的那个地方,把车停到彝族女子家门口后我问那个彝族女子有没有药,她给我说她没有卖那个东西就把我赶了出来,赶到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2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吉伙尔莫长期在贩卖海洛因,卖了两年多了,我在她那里买了好几次,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她抓获,但不能暴露我的信息,因为我们是亲戚。2016年11月3日下午,我到吉伙尔莫家门口,问她有没有药,她就喊我进去,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元的,她就拿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给我,我就在她家屋头吸食了。2016年11月4日上午,我又去她家,还是问她有没有药,然后她说有,我就说要100元的,她就给了我1包用锡箔纸包好的海洛因,准备在她家吸食的时候,莫红派出所的警车从那路过,她就把我推出来,我就往一车方向走了,我把那个零包交给了公安。最后一次我叫古某帮我买,我没有去,古某和吉伙尔莫就被公安抓了。11月3日、4日我买海洛因的钱是公安机关借给我的,是两张面值100元的,钱的编号民警是照了相的。11月3日交易的时候我站在客厅,她进卧室把海洛因拿出来给我,第二次我是站在卧室里面,看见她从墙角一个塑料质的窗户边框的缝隙里把毒品拿出来的。21、起某证言证实,从我家中搜出的海洛因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老婆在贩卖毒品,我从来没有吸食过毒品。22、被告人吉伙尔莫供述:我丈夫吸毒被抓,我回家搜到他衣服包里有海洛因,我就用塑料把它包起来,用打火机把它烧一下粘好,准备用来给猪治病,我妈说海洛因可以治猪生病,我包好的海洛因只有1小包,放在房子里的抽屉里,应该是娃儿拿出来丢在地上的,那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是0.07克,马某和我一起指认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不知道他是哪里来的毒品。马某和古某是到我家耍的,和我家没有矛盾,我和马某家没有账务关系。从我家里搜出来的3650元是我瓦岗卖衣服挣的钱,其中100元的有28张,民警将编码念给我听了,有两张编码是W8S7861351、D83P618396。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伙尔莫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伙尔莫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其贩卖毒品所收到的侦查用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吉伙尔莫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伙尔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余忠洪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