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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闫伟、吴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闫伟,吴志刚,闫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7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车大伟,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闫伟,男,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志刚,男,满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闫峰,男,满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闫伟、吴志刚、闫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闫伟因病去世,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了对闫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被告吴志刚、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志刚、闫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闫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吴志刚、闫峰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闫伟、吴志刚、闫峰签定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分别向三人各贷款3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闫伟、吴志刚、闫峰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闫伟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吴志刚、闫峰承认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人已经偿还各自的贷款,并且合同已经超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志刚、闫峰承认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吴志刚、闫峰认为各自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超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吴志刚、闫峰、闫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每人分别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9.3‰,双方约定“甲方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限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闫伟、吴志刚、闫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志刚、闫峰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吴志刚、闫峰、闫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闫伟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吴志刚、闫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期间内,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吴志刚、闫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请求吴志刚、闫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闫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闫峰于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闫伟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志刚、闫峰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业人民陪审员  武国凤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