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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文与李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李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51号原告:王文,男,1980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孝清,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王文诉被告李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卫娟、麦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在其承诺的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60元(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计算至还清欠款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李孝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将32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李孝清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笔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在本笔借款到还款期限后,所发生逾期的时间段里,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王文支付任何款项,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孝清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5年9月1日将32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李孝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间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告王文与被告李孝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起诉要求被告李孝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40元及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在本笔借款到还款期限后,所发生逾期的时间段里,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孝清向原告王文偿还借款32000元。二、被二、被告李孝清向原告王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孝清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罗卫娟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