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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斌、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与孙红星、高永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孙红星,高永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武锐,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武锐,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星,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高永霞,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张斌、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星及原审被告高永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斌、金特嘉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银川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庭后本院依职权向银川市公安局调取了涉案相关证据材料。据此,二审发现新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斌、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12元,退还张斌、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审判长  李荣华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