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晓刚与梁宜强、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刚,梁宜强,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752号原告张晓刚,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张振煌、陈锦洲,均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宜强,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程国英,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张晓刚诉被告梁宜强、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宜强、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刚诉称:被告梁宜强因家庭生活资金所需,在2014年9月2日以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借到原告1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梁宜强还款,但被告梁宜强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国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宜强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梁宜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为3900元);3、被告程国英对被告梁宜强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宜强、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宜强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梁宜强确认向张晓刚借款130000元,初期借款为2014年9月2日。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5日的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原告于当天转账50000元至程国英账户。原告提交了广宁县古水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两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在古水镇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梁宜强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其中前两次借款均在被告公司内现金交付,第三次借款是转账至程国英账户,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归还了20000元,剩余款项130000元一直未归还,但被告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梁宜强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进账单为证,对此被告梁宜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梁宜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宜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宜强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当以1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梁宜强与程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宜强向原告所借,被告程国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梁宜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国英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宜强、程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晓刚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