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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兴华铸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29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瑶,该单位职工。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桂岩,总经理。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负责人:丁洪江,总经理。被告: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杉,总经理。被告:邹桂岩。被告���张素华。被告:姜思文。被告:邹瑞珍。被告:丁洪江。被告:王俊霞。被告:孙杉。被告:姜在源。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为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840559.8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被告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邹桂岩、被告张素华、被告姜思文、被告邹瑞珍、被告丁洪江、被告王俊霞、被告孙杉、被告姜在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630第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为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昌邑市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后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40559.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40559.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630第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840559.8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昌邑市兴华铸造厂、昌邑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邹桂岩、张素华、姜思文、邹瑞珍、丁洪江、王俊霞、孙杉、姜在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日合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6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