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田俊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田俊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03号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武,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俊义,男,193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田俊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冬琼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4.20”地震灾后农房维修加固资金补助款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俊义系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家庭人口5人。“4.20”地震导致被告田俊义房屋毁损,原将房屋申请进行维修加固,经批准确定为维修加固户,并按照芦府办[2013]62号文件,即《芦山县“4.20”强烈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实施意见》通过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汇款的方式领取了维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后在2014年又申请房屋重建,经批准确定为重建户。依据芦府办[2013]62号文件,即《芦山县“4.20”强烈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属困难重建户,应当享受33000元农房重建补助资金。被告田俊义已经重建房屋并入住,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田俊义的建房进度发放了部分农房重建补助资金29700元。2015年5月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经与芦山县民政局核实,被告田俊义未及时将之前领取的维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后经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及朝阳村委会多次催收,被告认可多领取补助款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为此,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田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俊义系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家庭人口5人。2013年芦山县发生“4.20”强烈地震,芦山县“4.20”强烈地震导致被告田俊义房屋毁坏,被告田俊义原将房屋申请进行维修加固,2013年经批准确定为维修加固户。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在被告田俊义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情况下,按照《芦山县“4.20”强烈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实施意见》(芦府办[2013]62号)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俊义发放了维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后在2014年被告田俊义又申请房屋重建,经批准确定为重建户。依据《芦山县“4.20”强烈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实施意见》(芦府办[2013]62号)的规定,被告属困难重建户,应当享受33000元农房重建补助资金。被告田俊义现已重建房屋完毕并入住,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田俊义的建房进度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俊义发放了部分农房重建补助资金29700元。2015年5月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经与芦山县民政局核实,被告田俊义未及时将之前领取的维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后经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及朝阳村委会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返还。为此,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造成本案重建补助款项与维修加固补助款项交叉发放,也有当时重建过程中时间紧、任务繁重,工作人员工作有瑕疵所致。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数据汇总交接单,重建资金发放花名册,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银行发放回执、发放明细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为不当得利。本案事实反映,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在批准被告田俊义家从维修加固户变更为重建户且被告田俊义未返还房屋维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的情况下,又根据被告田俊义房屋建设进度向其发放了部分房屋重建补助资金29700元,导致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的损害对被告田俊义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操作维修加固资金与重建资金的登记造册、发放等过程中虽存在不谨慎、缜密等过失,但该行为瑕疵并不是被告田俊义取得讼争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田俊义应将该利益返还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芦山县“4.20”强烈地震房屋维修加固补助资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俊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返还芦山县“4.20”强烈地震房屋维修加固补助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俊义负担。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由被告田俊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