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执4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于民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执4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4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0685-1。法定代表人:陈国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于民,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7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398340-0。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良军,男,1979年7月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本院在执行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于民、张良军、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浙江永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张良军所有的和使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面积:480.98平方米;土地证号:富国用(2009)第0114**号,面积:105.1平方米】。2017年5月26日,买受人程飞(身份证号码)以7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买受人程飞所有。以上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程飞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程飞可持本裁定书在三个月内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赖必松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