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志武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45号罪犯胡志武,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胡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第一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二季度季度奖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胡志武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武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第一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二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600元不变。(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