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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曲永绿与徐丙龙、李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绿,徐丙龙,李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453号原告:曲永绿,男,1973年10月出生,满族,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丙龙,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原告曲永绿与被告徐丙龙、李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被告徐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强行占用的原告彩钢板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曲永绿经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巴拉尔茨村金宝矿道口对面修建彩钢板房,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所修建的彩钢板房租赁给被告徐丙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租赁费为15万元(租赁费5万元/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到彩钢板房找徐丙龙,发现徐丙龙已不知去向,只看见不相识的被告李健在彩钢板房内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告知被告李健,该彩钢板房为原告所有,要求收回彩钢板房,但被告李健却置之不理。后原告与被告李健经富蕴县库尔特乡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故诉至富蕴县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丙龙辩称,2014年,被告徐丙龙通过证人曲×认识原告,原告也是通过曲×协调后,将其所有的彩钢板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丙龙,徐丙龙支付曲永绿15万元后,将彩板房出租给了被告李健。关于本案争议的彩板房,原告与被告徐丙龙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而不属于租赁承包关系,所以不存在徐丙龙向曲永绿返还彩板房的问题,曲永绿更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6万元,原告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辩称,被告李健从被告徐丙龙那里租赁了彩板房用于经营活动,其与被告徐丙龙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三万元,李健与原告曲永绿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李健不属于强占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曲永绿与富蕴县杜热镇巴拉尔茨村的牧民阿力马史别克签订承包荒地合同,约定曲永绿承包使用权归属阿力马史别克的,位于富蕴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斜对面大约一公里处的荒地,用于建造彩板房,荒地承包费每年2000元,期限为五年,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上述五年的土地承包费壹万元整,有曲永绿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该荒地仍由曲永绿承包,每年代土地承包费仍为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9月17日,曲永绿向阿力马史别克一次性支付了五年的荒地承包费壹万元,富蕴县杜热镇巴拉尔茨村的村长阿勒泰汗·巴特尔汗和牧民喀拉曼·再努拉在场见证。2013年9月30日,富蕴县杜热镇巴拉尔茨村委会与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均为曲永绿建造彩板房经营用地出具证明。2013年10月,曲永绿建造了面积为102平方米的彩板房。2014年2月21日,曲永绿与徐丙龙口头约定,曲永绿将其建造的彩板房出租予被告徐丙龙,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5万元,三年承包金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由徐丙龙每年向富蕴县杜热镇巴拉尔茨村牧民喀拉曼·再努拉支付修车场地租赁费1000元。当日,曲永绿书写简单协议,载明收到徐丙龙支付的15万元承包金,徐丙龙已在曲永绿书写的简单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份,徐丙龙将彩板房转租予李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为3万元/年,未约定租赁期限。李健的经营项目:小卖部、餐馆、为大货车加水、修补轮胎。李健经营期间,其2016年度的收入约11万元。曲永绿建造的彩板房对面是巴拉尔茨村老杜餐馆,经营者杜培昌,经营项目与李健相同,杜培昌2016年度的收入12万元左右。被告徐丙龙与其证人曲凯15年前相识,曲凯与徐丙龙的哥哥徐丙海曾在新疆吐鲁番312国道旁合伙经营东北餐馆,合伙时间达3年之久。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关于原告曲永绿的彩钢板房,被告徐丙龙辩称是曲永绿将彩板房出售予本人,其与曲永绿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当将彩板房返还予曲永绿,即使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每年5万元的租金也是不合理的。经本院调查,被告李健的经营项目:小卖部、餐馆、为大货车加水、修补轮胎,其2016年度的收入约11万元。曲永绿建造的彩板房对面是巴拉尔茨村老杜餐馆,经营者杜培昌,经营项目与李健相同,杜培昌2016年度的收入12万元左右,扣除5万元/年的租金,每年仍可盈利约6万元,由此可见,曲永绿与徐丙龙约定三年的彩板房租金为15万元,具有合理性,且徐丙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曲永绿载明”承包金”的简单协议上已签名确认。徐丙龙的证人曲凯与其均为黑龙江老乡,早在15年前互相交往,且曲凯与徐丙龙的哥哥徐丙海系生意合作伙伴,故本院对曲凯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徐丙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涉案的彩板房其与曲永绿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徐丙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丙龙将彩板房转租给被告李健未经原告曲永绿同意,徐丙龙与李健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其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徐丙龙与曲永绿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徐丙龙与李健依法应当向原告曲永绿返还彩板房。因曲永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6万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丙龙与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曲永绿返还位于富蕴县杜热镇巴拉尔茨村的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的红顶彩钢板房;二、对原告曲永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曲永绿已预交,由原告曲永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京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