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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观华、陈永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观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12月2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原判缓刑,实行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六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永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清,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顺民,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先强,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丄安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金,被告人杨观华、陈永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永珠、方清、黄顺民合伙从廖某处购得将乐县安仁乡元洋村“长下成”山场(林业基本图30林班6大班5小班)林木的所有权,由被告人杨观华管理该山场的采伐事宜并给其30%的股份。2016年1月份,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在被告人马先强组织工人采伐“长下成”山场期间,明知工人违反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强度及方式采伐林木的情况下,仍同意马先强等工人为方便清林木下山,将采伐林木的方式由择伐改为皆伐。经勘查及鉴定,“长下成”山场未按照将安[2015]7843号采伐证的要求采伐林木,超强度采伐,造成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48.7立方米。被告人杨观华于2017年3月1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15日、4月11日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947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共缴纳1.6亩生态复绿保证金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检尺野帐,证人陈某、孙某、肖某、廖某、梁某、邱某的证言,将乐县林业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乐县林业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山场采伐管理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强度采伐林木,计立木材积48.7立方米,数量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杨观华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杨观华、陈永珠、方清、黄顺民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947元,且已各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杨观华所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永珠、方清、黄顺民、马先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观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永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犯方清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顺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马先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暂扣于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