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红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红文,钟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6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709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林顺辉,行长。被执行人刘红文,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钟小红,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刘红文、钟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64196.59元,逾期利息罚息4837.01元,共计169033.6元(截止2015年6月8日)。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对被执行人刘红文、钟小红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巨龙大道玫*汉口北城10栋5单元2层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刘红文、钟小红向执行人加倍支付应偿还欠款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84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0元;五、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红文、钟小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