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范亮亮与李小权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亮亮,李小权,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573号原告:范亮亮,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小权,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高建国,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范亮亮与被告李小权、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被告李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一同承建建设工程,经被告高建国的父亲高朝华打电话给原告之夫,为被告李小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建国向原告之夫口头承诺如果被告李小权到期不偿还借款,由被告高建国负责偿还。被告李小权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高建国担保后,原告将100000元经被告高建国之手借给被告李小权。被告李小权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此款,自愿将自己的徐工265挖机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李小权借款后没有将挖机给原告作抵押,且被告李小权也没有挖机。被告李小权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小权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借款100000元属实。高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李小权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范亮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亮亮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限期一个月内还清此款,以李小权徐工265挖机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此款,李小权自愿将挖机交给范亮亮。借款人:李小权512324XXXXXXXX2015.4.28电话:182XX****XX担保人:高建国身份证号:51232419XXXXX****电话:133XX****XX”。当日,范亮亮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给李小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小权未向范亮亮归还借款。范亮亮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范亮亮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且原告范亮亮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权因从事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范亮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李小权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范亮亮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小权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问题,原告范亮亮主张被告高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高建国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本案中,原告范亮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范亮亮请求被告高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范亮亮主张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范亮亮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范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小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永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