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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柏塘坳头村社布组大山坪。法定代表人:黄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宋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丽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130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的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2016)粤130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月结单与《油漆涂料销售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月结单上面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者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月结单等证据均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是完全错误的,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月结单上面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名,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09169.5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9169.50元。可丽涂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送货的事实清楚,证据链也比较完整。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资料是我方能够提供的,二审没有新的资料提供。另外,我方有上诉人公司的采购人员的联系方式,我方有联系过,他们能够证实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可丽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总共2个月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捌元伍角(¥216728.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可丽涂公司(合同称乙方)与被告佳馨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了一份《油漆涂料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品种、数量及交货期限。1、乙方按照甲方的订单确定产品名称、编号、数量、交货期限,保质保量按时交货,并送到甲方指定仓库。2、样板及样漆的交付时间:乙方在当天中午之前收到甲方的色样,5天内完成调色,快递、货运或其他方式交付甲方。…三、产品的验收及质量问题处理:…3、乙方所提供产品均为合格产品,甲方收到产品后,如发现质量、颜色不符合要求,需在5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签字并及时给予处理,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六、付款与结算:1、双方在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后爽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乙方根据核对盖章后的对账单开具发票。2、结算期限为月结方式,每月对账后(60天内)支付上月货款,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需及时与乙方联络,协商具体付款时间。…。九、解决纠纷的方式: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其他约定:1、本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同到期,新合同未签署前,本合同自动顺延。合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的“甲方”后面盖有被告佳馨公司的公章及签名,“乙方”后面盖有原告可丽涂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可丽涂公司陆续向被告佳馨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佳馨公司的员工袁某某分别签收货物,被告佳馨公司的员工房某某在2015年9和10月份月结单中签名确认,其中2015年9月份货款为197126.50元,2015年10月份货款为12043元,共计209169.5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可丽涂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可丽涂公司称月结单下方签名的人是房某某,是被告佳馨公司的财务人员,收货单货物签收人是袁某某,是被告公司仓库人员。审判人员问:“被告在答辩时陈述双方确实存在涂料买卖关系,既然如此,请具体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方向原告方采购货物的数量是多少?已付款是多少?有无已付款项的凭证?实际未付金额是多少?接收货物的人是谁?结算的人是谁?”被告佳馨公司则回答:“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可丽涂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及《月结单》与《油漆涂料销售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佳馨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原告可丽涂公司向被告佳馨公司供应价值209169.50元货物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可丽涂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佳馨公司支付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可丽涂公司主张超过209169.5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虽然被告佳馨公司以送货单、月结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佳馨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的相关交易单据予以反驳或者支付凭证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佳馨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92元(原告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审判人员问:“在2015年9月30日以及2015年10月30日月结单上有‘房某某’的签名,她是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佳馨公司答:“是的。”审判人员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入库单及送货单上有‘袁某某’的签名,她是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佳馨公司答:“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欠款的金额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佳馨公司与被上诉人可丽涂公司签订了《可丽涂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油漆涂料销售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可丽涂公司提交了《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送货单》及《月结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佳馨公司仍拖欠其货款,上诉人称上述《报价单》、《订购单》、《入库单》及《月结单》均无上诉人盖章或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名,否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从《入库单》、《送货单》及《月结单》来看,上有“房某某”、“袁某某”的签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上述两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交易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员工签名确认的《月结单》及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916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92元,由惠州市佳馨智能环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徐 国 华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