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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余宪武与卢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宪武,卢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085号原告:余宪武,男,汉族,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碧(系原告之妻),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卢月,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余宪武与被告卢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碧,被告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全部装修款33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房租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余宪武与被告卢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卢月为余宪武装修和平路XXX号XX-X号房屋,原告实际支付装修款33950元,被告在装修之前承诺原告装修得漂漂亮亮,但是装修完工后未达到漂漂亮亮的样子,具体表现在晾衣杆过重、阳台塑钢玻璃滑门是旧门来安装的、厨房门不好、橱柜拉手松动且裂缝大、淘菜盆生锈、墙体阳角碰坏、地砖有裂缝及划痕、厨房门口未贴门槛石、卫生间的砖不防滑、厨房的砖不光滑、卫生间不锈钢扶手做工不好、卫生间面盆不挡水、灶台下面差一个隔板、开关安装位置不合理、厨房少一个吊柜遮丑、踢脚线太厚、墙砖没连在一起等问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3950元。因原告对现在装修的结果不满意,如果原告无法忍受现在的装修,有可能会搬出去住,重新拆了再次装修,并且被告的装修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搬家费、房租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被告卢月辩称,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于2016年6月28日进场装修,2016年7月30日做完开荒清洁后,工人退场,我将完工单交原告签字,但原告认为有问题,不同意签字,且没有支付尾款1050元。在装修过程中,均是原告本人在现场监工,且所有材料均是按照合同预算的费用及约定的内容实施的,并且上述材料均由原告本人选择确认要求使用的,整个装修款是分五次支付给我的,在每次装修完毕后经过原告本人确认并支付该阶段装修款后,我们再进行的下一步装修。装修中开关、插座的位置是由原告本人在现场确认的,瓷砖是我将样本拉到楼下后,经原告选择后确认使用的现在的瓷砖。所有主材均是原告看到实物后确认使用的,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房租费、搬家费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问题,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在房屋装修好后是没有上述问题的,从2016年7月30日工人退场后,被告方未再到过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在已经过了大半年时间,上述问题应该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为使用不当导致的,而原告陈述的材料本身的问题是原告自己选择的,且原告本身支付的工程款有限,不可能为其购买高于工程款的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余宪武(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卢月(合同中称“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和平路XXX号XX-X号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有效期限为60天,具体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35000元;开工前三天,甲方负责督促设计人向乙方提供经物业管理部门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为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验收:1.水电安装,2.泥工作用,3.漆工饰面;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乙方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乙方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及时通知甲方对其复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利停止施工(工程款到位后立即恢复施工):第一次合同签订时支付14000元,第二次电工完工,验收合格,泥工进场支付14000元,第三次泥工和木工完工、漆工进场支付5950元,第四次工程竣工支付1050元,其它约定详见预算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被告卢月进场施工,2016年7月30日,卢月退场并将装修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6月25日,余宪武支付卢月装修定金500元;2016年6月26日,余宪武支付卢月装修一期款14000元;2016年7月11日,余宪武支付卢月装修二期款13500元;2016年7月30日,余宪武支付卢月装修三期款5950元。庭审中,原告余宪武陈述其于2016年12月底进入和平路XXX号XX-X号房屋居住。原告余宪武认可卢月在装修过程中,其到现场监工,选择使用的材料均由原告以及其妻子刘忠碧看过并同意使用。原告亦认可,双方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中未对晾衣杆、塑钢玻璃滑门、厨房门、橱柜、淘菜盆、地砖、门槛石、不锈钢扶手、卫生间面盆的品牌、型号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踢脚线的做工、墙砖安装工艺、开关位置等进行明确约定。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全部装修款33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的装修没有达到其装修前承诺的效果,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但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装修效果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晾衣杆、塑钢玻璃滑门、厨房门、橱柜、淘菜盆、地砖、门槛石、不锈钢扶手、卫生间面盆等装修材料的品牌、型号进行明确约定,同样双方亦未对踢脚线的做工、墙砖安装工艺、开关位置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庭审中亦认可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在现场监工,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了装修款,表示原告对装修的用材及施工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房租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对现在装修结果不满意,可能会无法忍受再次装修,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费、房租费,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宪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余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