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廖江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92号被执行人廖江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05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7年6月14日将本院作出(2005)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中“廖江犯抢劫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廖江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廖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据廖江居住地碧山镇人民政府和川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廖江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中“廖江犯抢劫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执行员 江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