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35号509室。法定代表人王德强,总裁。委托代理人���建萍、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五里牌路70号2501室。法定代表人嵇六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推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8日,推手公司(乙方)与其悦公司(甲方)签订《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卡萨图安全座椅提供网络营销推广服务,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提供卡萨图安全座椅项目4-7月网络营销推���执行,协议执行期自2016年4月-2016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具体的服务方案,并由双方协商确认后,方可开始具体实施,乙方进行本协议项下推广服务的过程中,甲方对推广存在异议,应在发现问题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要求进行更正,乙方应根据服务项目KPI完成情况,向甲方提交项目结案报告,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作为甲方确认乙方服务成果的唯一依据;服务费用为5000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支付乙方250000元,在提交结案报告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的3日内支付250000元,若甲方要求乙方调整具体的执行时间、推广类型、推广内容、服务方向及内容对乙方工作影响较大,应与乙方另行协商支付费用;甲方无故迟延支付服务费用,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则自此每逾期一日,按照迟延支���金额日5‰支付滞纳金,逾期十日不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补交服务费用,并支付数额为服务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同时载明姜某系其悦公司的联系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悦公司已向推手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推手公司于2016年8月向其悦公司出具结案报告一份,并由姜某签字认可。该结案报告同时载明“应甲方要求,为了提升推广成果,增加了视频小样拍摄及CBME展会的拍摄。其中:视频小样制作金额6180元,CBME展会拍摄金额15450元”。推手公司诉请判令:1、其悦公司支付服务费271630元;2、其悦公司支付违约金52163元。原审法院认为,推手公司与其悦公司间签订的《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其悦公司的联系人系姜某,推手公司的结案报告已由其悦公司的联系人姜某签收,其悦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推手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推手公司主张的视频小样制作、CBME展会拍摄费用,推手公司未举证证明服务范围是否包括视频小样制作和CBME展会拍摄及姜某具有代理权,故其要求其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推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无故迟延支付服务费用,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则自此每逾期一日,按照迟延支付金额日5‰支付滞纳金,逾期十日不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补交服务费用,并支付数额为服务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推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催告其悦公司支付服务费,故其要求其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0元;二、驳回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0元,由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50元,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9元,由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元,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上诉人推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姜某不具有代理权为由,否认增加的服务费21630元与事实不符。1、在双方履行《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提升推广效果,额外要求上诉人增加了视频小样制作及CBME展会的拍摄,为此双方明确视频小样制作费用为6180元,CBME展会拍摄费用为15450元。2016年7月21日以及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针对增加的两项服务,专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上诉人,开票金额与约定的增加费用完全一致,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对于增加服务费共计21630元的事实,不仅明知而且也是完全认可的。2、涉案合同的指定联系人是姜某,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在履行过程中服务内容的增加,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再到涉案合同结案报告的签收确认,这一系列行为均由姜某代表被上诉人在协调处理。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姜某是被上诉人的全权代表。即使按照表见代理的原则,姜某在结案报告中对于增加服务内容的确认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书面催讨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1、在合同中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约和惩罚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就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合同的结案报告,但被上诉人在签收结案报告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书面催讨不过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而已,即使没有进行书面催讨也不会改变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此次提出诉讼,也是在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最正式的书面催讨行为,诉状本身就具有书而催告的效力。从被上诉人收到诉状,到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期间完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十天期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合同总额10%的违约责任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撤销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增加的服务费用21630元及违约金52163元。被上诉人其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责任人代理权限范围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事实基本属实。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提供的签有姜某名字的验收单据,被上诉人始终认为是姜某离开被上诉人处后补签,上诉人拿到补签的材料后才到一审法院起诉。因为,在被上诉人更换相应的业务人员财务询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金额不符,便一直在与上诉人沟通,直至上诉人依据姜某签名的验收材料突然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始终不予在验收材料上签名确认。双方因确认应付金额处于沟通协调期,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确实未收到上诉人的书面催讨通知。故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认定:推手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其悦公司开具金额为6180元、15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悦公司收到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了认证和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焦点在于其悦公司是否应支付增加的服务费用21630元及违约金。关于增加的服务费21630元的争议。推���公司主张系视频小样制作费6180元及CBME展会拍摄费用15450元。其悦公司抗辩认为该两项费用未包括在双方《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中,且姜某签署的《结案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视频小样制作及CBME展会拍摄虽未包括在双方《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内,但从推手公司就该两项服务内容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其悦公司开具金额为6180元、15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悦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向本院书面答复称收到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结合姜某在推手公司2016年8月出具的《结案报告》中签字确认上述两项服务项目及费用的事实,应认定推手公司为其悦公司增加了视频小样制作及CBME展会拍摄的服务内容,并产生合计金额为21630元服务费用的事实。姜某系其悦公司在《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中指定的该��司的联系人,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均由姜某代表其悦公司与推手公司联系,且根据其悦公司陈述姜某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份,故姜某签字确认《结案报告》系其在职期间。姜某签署《结案报告》的行为应属代表其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悦公司提出姜某确认相关验收单据系在其离职后补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悦公司应向推手公司支付上述视频小样制作费6180元、CBME展会拍摄费15450元。关于违约金的争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无故迟延支付服务费用,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则自此每逾期一日,按照迟延支付金额日5‰支付滞纳金,逾期十日不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补交服务费用,并支付数额为服务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据此约定,其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经推手公司书面催告,推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催告其悦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审法院对推手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推手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二审查明新的事实导致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0元。”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视频小样制作及CBME展会的拍摄费合计21630元。四、驳回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0元,由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9元,由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元,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杭州推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浙江其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