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华明诉李雪林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明,李雪林,董华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徐华明,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雪林,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黄龙乡;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华国,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雪林、董华国、徐华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雪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董华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徐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徐华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华明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华明、原审被告人李雪林、董华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华明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