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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廖丽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廖丽丽,胡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638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刚城家具旁。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丽丽,男,1983年9月1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小贵,男,1980年8月6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丽丽、胡小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做出(2016)赣05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丽丽、胡小贵支付案款61831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82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廖丽丽、胡小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廖丽丽、胡小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廖丽丽、胡小贵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61831.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827.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