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帅与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董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856号(西南汽车城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74987848T。法定代表人:袁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明,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系凯旋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帅,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根,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368106。上诉人凯旋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某严重违法。一是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某多处违法。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检材料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对象来源不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调查。勘验笔录无记录人、只有一名法官到场、评估地点在法院会议室、相关电话录音和书面材料没有当场提交,勘验程某严重违法。鉴定材料不全,即没有车辆维修保养单。鉴定机构人员电话询问证人程某明显违法。鉴定人员对电话断章取义。二是原审判决以未经证人签名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某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是用作鉴定的车辆变速箱是否为事故车辆变速箱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变速箱是否损坏没有查明。二是认定事故车辆变速箱是上诉人在拖运过程中损坏明显错误。三是认定变速箱损失为57800元是错误的,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变速箱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某合法。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去选择鉴定机构,但上诉人置之不理,自已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参与调查,上诉人答应参加,就是不去人,也不说明原因。上诉人提出鉴定对象来源不明、勘验程某严重违法、鉴定材料不完整纯属鸡蛋里挑骨头,不值一驳。事实上,上诉人收到鉴定意见后并未申请复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车辆变速箱损坏的事实,有修理厂拆卸资料、保险公司现场照片等证明。鉴定意见表明,由于未将车辆传动轴拆下,逆向传动过程中传动零件过热,导致变速箱齿轮烧坏。上诉人一次又一次放弃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逃避侵权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旋公司赔偿董帅德国采埃孚牌16s-221变速箱一台并承担维修费合计75800元;2、凯旋公司赔偿董帅从事发到审结期间车辆无法运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1500元(附车辆运营台账),暂计到起诉日为止为73500元。3、退还施救服务费用5200元;4、凯旋公司承担董帅诉讼期间的差旅费;5、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由凯旋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属实。针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二审补充查明:一、关于事故车辆变速箱与作为鉴定对象的变速箱的同一性,董帅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其仅有的证据是保险索赔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附页)复印件一份,其中183——199项是关于变速箱配件的本地价格和核定价格。但对于该价单的的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均没有说明和相关签署。据被上诉人述称,事故车辆的变速箱被宏辉修理厂拆下,但对拆下实物样品既没有宏辉修理厂书面确认,也没有相关拆卸人员的证明,同时也没有进行实物封存。二、关于变速箱价值的公估报告,该公估结论是:评估标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01月29日因施救不当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为RMB57,800.00元。对于该结论时间是否为笔误,评估人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作出说明。而且董帅也并未提供该公估报告的原件,原审法院对于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经核对属实,并未作标注或说明。同时,董帅在一审中主张保险公司拒赔,但并没有提供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三、关于变速箱损坏原因的鉴定,原审卷宗中并没有通知凯旋公司参与鉴定的依据,送交鉴定前也没有对鉴定依据的录音资料进行质证,鉴定依据的照片及勘验笔录的来源没有说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事故车辆使用保养说明书及保养、维修记录并未提供。四、关于凯旋公司申请的证人米某、杨某出庭的证言,原审法院并没有记入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对此单独制作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没有证人米某、杨某的签名。原审法院对于未签名的原因也没有注明。此外,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书面通知凯旋公司,要求证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对《证人证言》进行笔录核对。但本案开庭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凯旋公司提出本案开庭时证人已对笔录进行核对签名且不知有3月25日笔录需要核对的异议后,原审法院对此未作相应的处理。二审中,证人米某、杨某证实其在开庭当日已对笔录进行核对签名。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系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预交,退回给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