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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福金、张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福金,张稚莉,张连荣,杨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740号原告:刘广东,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业主,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福金,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张稚莉(又名张丽丽),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张连荣,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杨卫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福金、张稚莉、张连荣、杨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张雅莉”,实为“张稚莉”,属原告方的笔误。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张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稚莉、张连荣、杨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13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逾期利息为36563.84元,共936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福金、张稚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7131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结合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年利率按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张福金与张连荣、张雅莉与杨卫新分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福金辩称,对借款我承认,我没想不还钱,截止到现在还剩下57000余元,因为春节的时候我住院了,后来被起诉了,我的家属楼在抵押,我也不想因为这几万元就把房变卖。因为国家环保政策,我的企业受影响,等到9月份就能让干了。我现在实在是没办法,我孩子也不跟我来往了。我女儿和女婿也离婚了。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我来还钱。被告张稚莉、张连荣、杨卫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福金、张稚莉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1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47064元。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张福金账户内,张福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50万元的收条。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尚有57131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清偿,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借款本息合计56480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64800元,月利率合1.08%。以此计算,57131元本息中合本金56514元、利息617元。被告张福金与被告张连荣、被告杨维新与被告张稚莉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由张福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还款管理说明书》、张福金、张连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卫新、张稚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及被告张福金与被告张连荣、被告杨维新与被告张稚莉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其他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由张福金出具的收条、《还款管理说明书》,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福金、张稚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金、张稚莉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偿还借款本息56480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64800元,合月利率1.08%,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5713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借款本息5713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本息57131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福金与被告张连荣、被告杨卫新与被告张稚莉均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福金、张稚莉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连荣、杨卫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福金、张稚莉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期内利息6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福金、张稚莉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6514元,并按月1.0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连荣、杨卫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张福金、张稚莉、张连荣、杨卫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潇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