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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加进、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加进,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1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联社理事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加进,男,1965年9月28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被告:柏琼,女,1970年10月3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方加进、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方加进,被告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1404010614160606440000022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方加进、柏琼共同偿还原告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7.66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本息合计201807.66元(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峨山信用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加进、柏琼共同偿还原告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7.66元,本息合计201807.66元(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方加进于2016年6月6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耐用消费品,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于2016年6月19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及购置耐用消费品,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上述两笔借款柏琼均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望法院判如所请。方加进承认峨山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承担清偿债务利息的主体只应由其一人承担,且因其涉及多项债务纠纷,目前没有一次性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能力。柏琼是受其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对柏琼的诉讼请求。柏琼承认峨山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没有使用借款且是受方加进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柏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方加进与柏琼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401061416060644000002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峨山信用联社向方加进与柏琼发放循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3950%;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峨山信用联社按约向方加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4日,方加进、柏琼尚欠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7.66元。本院认为,方加进、柏琼承认峨山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加进、柏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方加进、柏琼辩称柏琼系受欺骗而在借款合同签名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加进、柏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07.66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财产保全费1529元,由被告方加进、柏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柏健翔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