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5号原告:李春英,女,汉族,住公主岭市怀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超,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国,男,汉族,住九台市龙家堡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楼。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英与被告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立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0,34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3、误工费12,877.48元;4、护理费7,249.20元;5、交通费500,00元;6、营养费9,000.00元;7、鉴定费2,000.00元;7、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88,272.95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王立国垫付4,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49,758.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立国驾驶吉A8×××号轿车,从在桦甸街丁丁龙虾饭店门前停车场驶出车位时,车右前轮与行人李春英相撞致使李春英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英无责任。吉A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立国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6时10分许,王立国驾驶吉A8×××号轿车,从在桦甸街丁丁龙虾饭店门前停车场驶出车位时,车右前轮与行人李春英相撞,致使李春英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英无责任。吉A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日李春英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王立国垫付了0.4万元。诉前,李春英就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春英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2.李春英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诉中,本院依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就李春英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英不合理用药费用约为壹仟叁佰肆拾元伍角柒分。”庭审中,李春英提供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48,677.73元,提供门诊票据六张,金额共计846.02元,提供急救票据一张,金额为235.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保险公司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英无责任。对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书及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第9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王立国赔付。关于李春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58.75元(48,677.73元+846.02元+23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王立国垫付的4,000.00元及不合理用药费用1,340.57元,本院保护34,41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3、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李春英虽已满62周岁,但其以务农为生,无证据证明李春英事发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吉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保护李春英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李春英住院23天,医嘱全休3个月,确定为113天,具体金额为12,877.48元(113.96元/天×113天);4、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5、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6、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7、鉴定费2,000.00元;8、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酌定保护3,000.00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王立国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另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400.00元系保险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44.8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877.48元、交通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4,4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鉴定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立国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