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恢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敏、林绍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敏,林绍河,北海市城区城西工艺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172号申请执行人:黄敏,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林绍河,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委托代理人:严芝明,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海市城区城西工艺制品厂,住北海市前进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芳,厂长。本院在执行黄敏、林绍河与北海市城区城西工艺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市城区城西工艺制品厂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前进路294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1994)字第10017号】,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源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