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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10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现住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5000元并交付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缴纳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600元,各负担3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5000元并交付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缴纳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600元,各负担300元,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某已于2017年6月20日给付申请人王某某生活帮助金10000元整,下余2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已领取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并撤回对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张某某交纳了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