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陈福与张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福,张海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14号原告:叶陈福,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庆,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叶陈福为与被告张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装饰扣。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陈福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张海庆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