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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爱国、岳冬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2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陆宝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爱国,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岳冬东,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姚月芹,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岳树明,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爱国偿还借款本金269500元,利、罚息及复利123097元(按年利率13.25%,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以后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杨爱国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2695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爱国辩称,借据、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银行说不用我还,也没有拿到这笔钱,不认可利息。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账户明细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账户明细,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杨爱国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2695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5%,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杨爱国账号为62×××00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69500元,被告杨爱国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爱国欠原告借款本金269500元及利、罚息,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据、开户申请书、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爱国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爱国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爱国、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被告杨爱国辩称银行说不用其还款,但其未向我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爱国提出的没有拿到钱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该笔269500元的贷款已经于2014年5月5日打入杨爱国名下账号为62×××00的账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500元及利、罚息123097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爱国负担,被告岳冬东、姚月芹、岳树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