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廖洪秋、祝良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廖洪秋,祝良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0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女,该行员工。被告:廖洪秋,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祝良益,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廖洪秋、祝良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洪秋、祝良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587.70元,及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正常利息908.59元,罚息59.26元,复利4.91元,共计92560.46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本金9158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正常利息90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复息至清偿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廖洪秋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281219-6号房产折价、拍卖、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30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贷款30万元,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5%,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逾期未还本金,按照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二被告在贷该笔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以廖洪秋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无法正常还本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廖洪秋、祝良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洪秋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廖洪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由案外人重庆市钿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X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借款划入重庆市钿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311xxxxxxxxxxxxxx账户内,并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方式予以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前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照逾期还款利率计收取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廖洪秋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廖洪秋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到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内。被告廖洪秋于2011年9月25日取得前述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地址为荣昌县昌元街道X。被告廖洪秋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6年11月20日,其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便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廖洪秋尚余借款本金91587.7元,正常利息908.56元、罚息59.26元、复利4.91元,共计95560.46元未结清。另,被告廖洪秋与被告祝良益于197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本院认为,被告廖洪秋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廖洪秋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按照约定,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廖洪秋于2016年12月20日便开始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本金91587.7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秋逾期未还本金,原告请求其按照约定即以未偿还本金91587.7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给付罚息,以未支付正常利息908.56元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给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之日时,被告祝良益与被告廖洪秋系夫妻关系,被告祝良益并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前述债务系廖洪秋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良益应当对廖洪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廖洪秋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抵押权已经生效,且出现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请求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秋、祝良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秋、祝良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91587.7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908.59元,罚息59.26元,复利4.91元,合计92560.46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915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支付原告借款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截止2017年4月11日未支付的正常借款利息90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支付原告借款复利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在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登记在廖洪秋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洪秋、祝良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廖洪秋、祝良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天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