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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云香与被告湖南奥谱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香,湖南奥谱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741号原告肖云香,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常山,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湖南奥谱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经开区河西大道北侧农副产品交易中心4栋2楼1。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云香与被告湖南奥谱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云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依法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肖云香承担。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