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家银、何燕等与藏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银,何燕,何进,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98号原告:何家银,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何燕,女,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何进,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新,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海波,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家银、原告何燕、原告何进与被告藏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被告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银、何燕、何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被告藏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被告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银、何燕、何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040.2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9156元×20年=583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丧葬费2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2年÷2人=10287元、亲属误工费85.17元×7人×7天=4173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晚,受害人宗廷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诺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驶往该公司宿舍分流西路月亮湾小区,21时35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普力德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驶上道路南侧路面上的一堆碎石子后摔倒(后经调查该堆碎石子系藏新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驾驶车辆经过时遗撒在该路面上,并未及时清理),造成受害人宗廷梅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宗廷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藏新与宗廷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藏新驾驶的皖20/×××××号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事故道路的主管维护单位,未及时清理路面遗撒物,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过失责任。藏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无异议,法庭按照相关规定审查;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受害人骑电动车遇道路障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侵权责任赔偿,其侵权责任关系应当是原告与道路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交强险责任范围,也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数额请法庭根据证据依法确定。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案的当事人是受害人宗廷梅和藏新,没有认定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当事人,要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受害人宗廷梅和藏新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须承担责任;如果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再按比例承担责任,那么该事故责任超过100%。虽然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承担责任,是因为找不到直接行为人,才承担管理责任;本案有直接的行为人,而且直接行为人就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还承担同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请。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法庭按照相关规定审查。何家银、何燕、何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何家银、何燕、何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家庭结构登记表,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结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案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遗撒石子长时间未及时处理。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藏新户籍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被告藏新的身份情况。4、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受害人宗廷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郎溪县公安局死因鉴定报告、诊疗证明、死亡记录,证明:受害人宗廷梅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6、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工资表、询问笔录、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宗廷梅2015年9月起一直在无锡市××区务工,2016年3月回到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务工,且居住在厂宿舍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受害人不属于该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责任。藏新、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藏新、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何家银、何燕、何进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对何家银、何燕、何进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尽管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其内容存在严重错误,认定宗廷梅违反道交法第38条规定是不恰当的,受害人的行为应当是遇路面障碍未尽注意、避让的义务,应当适用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藏新尽管有装载货物遗撒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与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书在事实部分明确表明了道路存在隐患,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为道路管理人已经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完整加以表述,故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相应的逻辑关系。藏新、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何家银、何燕、何进对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条款系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自行理定,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冲突,该条款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规定,不能达到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何家银、何燕、何进、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何家银、何燕、何进所举证据1、3、4、5、6,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且藏新、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何家银、何燕、何进所举证据2,根据庭审中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宗廷梅驾驶电动自行车驶上藏新车辆遗撒在路面上的一堆碎石子后摔倒受伤所致,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宗廷梅未能注意道路路面情况,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藏新所驾车辆在道路路面遗撒石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管理者在道路管理过程中的侵权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侵权方式,对两种侵权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并不相同,让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作为责任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对于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受害人宗廷梅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对该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宗廷梅系何燕、何进母亲,何家银妻子。2016年12月7日晚,宗廷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郎溪经济开发区金诺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驶往该公司宿舍分流西路月亮湾小区。21时35分许,宗廷梅自西向东行驶至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普力德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驶上道路南侧路面上的一堆碎石子后摔倒,造成受害人宗廷梅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堆碎石子系藏新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驾驶的皖20/×××××号车辆经过时遗撒在该路面。事故发生后,宗廷梅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宗廷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宗廷梅与藏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藏新驾驶的皖20/×××××号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系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查明:宗廷梅之子何进,2001年9月18日出生。宗廷梅自2015年起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2016年3月,在郎溪金诺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5697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2016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宗廷梅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藏新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宗廷梅与藏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次事故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未能及时清理事故事发路段上的石子,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三原告诉称要求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案涉交通事故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死亡,其原因力可分。因藏新皖20/×××××号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考虑到宗廷梅与藏新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宗廷梅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等客观事实,何家银、何燕、何进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60%的赔偿责任,鉴于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未能及时清理藏新车辆遗撒事故路段的石子,过错责任较为轻微,故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其中的20%赔偿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藏新予以赔偿。本案中,何家银、何燕、何进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何家银、何燕、何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宗廷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何家银、何燕、何进主张的亲属误工费85.17元×7人×7天=4173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亲属误工费85.16元×5人×3天=1277.4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住宿费1000元。何家银、何燕、何进各项损失合计为655171.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家银、何燕、何进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45171.4元,何家银、何燕、何进自行承担218068.56元(545171.4元×40%);剩余部分327102.84元,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何家银、何燕、何进65420.57元(327102.84元×20%),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何家银、何燕、何进180000元(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20000元),藏新赔偿何家银、何燕、何进81682.27元(327102.84元-65420.57元-180000元)。对于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其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三原告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对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请,因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家银、何燕、何进主张藏新、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437102.84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家银、何燕、何进各项损失计290000元;二、被告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家银、何燕、何进各项损失计81682.27元;三、被告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家银、何燕、何进各项损失计65420.57元。(上述赔偿款可由各被告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原告何家银、何燕、何进负担480元,被告藏新负担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