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宗军与杨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军,杨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857号原告:李宗军,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韩旭,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峰,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李凌霄,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军与被告杨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韩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李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停车费、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其请求变更为29278.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兖州区丰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庄社区南门口往北左转弯时,与顺丰兖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俩车损坏。原告入院治疗。兖州区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H×××××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强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丰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庄社区南门口往北左转弯时,与顺丰兖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俩车损坏。原告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双)、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陈旧性肺结核(右)。2017年2月28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年)第00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H×××××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中止鉴定工作。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抗辩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251.7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19天)。被告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8000元,其中交付医院7000元,另外给付的现金1000元,提供医院预付款收据3张计7000元,原告认可。对另外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9251.70元。2、误工费,原告11990元,误工期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出院需休息3个月,住院19天,共计109天。每天按110元计算,提交原告之妻经营的济宁市兖州区苏萍布店营业执照、该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根据对病员检查证明,对误工天数认可。抗辩对原告收入证明有异议,称原告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以及原告李宗军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来证明其主张。认可按原告的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109天,即10156.6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173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友(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9天)、其妻子(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117元计算19天)进行护理。提供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居民)、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妻子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有异议,称不能只凭营业执照来证实其收入主张,被告认可二人护理,同意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萍实际收入情况,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且原告认可标准为每天50元,其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即1900元(50×2×19)。4、车损费,原告主张510元,提供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认可。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44元,提供加油发票二张。被告认可20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复印费18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22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20元(保全被告车辆期间垫付费用)、保全保险费500元、代理费2000元,分别提供发票。被告对复印费、施救费、保全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758元,予以认可,同意赔偿。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费、代理费用均系原告自己的支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本院确认为228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5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峰赔偿原告李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复印费、施救费、保全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15876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原被告各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