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应广与王翔、赵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应广,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08号原告:宁应广,男,汉族,1943年7月出生,兴安盟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翔,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艳红(赵艳宏),女,汉族,1964年7月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地址: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翔职务:院长。原告宁应广诉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应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应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计息至2016年4月24日止;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本金340000.00元计息至2016年8月26日止;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本金375000.00元计息至上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应广与被告王翔、赵艳红(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7日,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7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此时,无奈,原告宁应广诉至本院。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翔、赵艳红(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系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开办。2016年2月17日,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共计375000.00元,并为原告宁应广出具借据三枚,以上款项均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1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借据中加盖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公章。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宁应广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赵艳红(宏)曾在其他案件中的欠据上使用过“赵艳红”及“赵艳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三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借款,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借款。原告宁应广要求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6年8月26日的借款35000.00元未到期,但被告欠款较多并被告未到庭抗辩,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应广借款37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计息至2016年4月24日止;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本金340000.00元计息至2016年8月26日止;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本金375000.00元计息至上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翔、赵艳红(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