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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与谌谋盾、第三人龙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谌谋盾,龙章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仕和,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福,男,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华,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谋盾,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三人:龙章华,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以下简称通道经科商粮局)与被告谌谋盾、第三人龙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福、李邦华、被告谌谋盾、第三人龙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谌谋盾与第三人龙章华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谌谋盾退还非法收取并据为己有的门面租金1.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谌谋盾负担。事实和理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外贸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于1995年1月18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破产。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5年8月10日作出(1995)通经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道外贸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因破产时没有安置通道外贸公司的全体职工,1998年4月27日经全体职工向县政府领导反应情况后,时任常务副县长李根富批示,同意将通道外贸公司的所有门面(8间)交由公司下岗职工经营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解决职工的生活问题。从此,通道外贸公司所有下岗职工就依靠这些门面的租金来维持生活。因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2006年3月6日,当时负责管理通道外贸公司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下发通商发[2006]3号文件,委任明光运、李润生二人负责管理原通道外贸公司的国有资产的具体工作,直至原通道外贸公司职工安置工作结束。2016年4月10日,被告谌谋盾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挂牌成立通道侗族自治县外贸公司工会委员会,自称工会主席,并以通道侗族自治县外贸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与第三人龙章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原外贸公司的一间门面低价出租给第三人龙章华,所收取的1.2万元租金也被被告谌谋盾非法据为己有。综上,被告谌谋盾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成立工会,并以工会的名义将属于国有资产的一间门面出租给第三人龙章华,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该门面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此,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谌谋盾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但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通道经科商粮局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状告被告谌谋盾已违反了多项国家政策与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得受理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非法诉讼。相反的是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恰恰是被告谌谋盾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人。2.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提起民事起诉的内容与通道外贸公司退休人员李润生(2003年退休)状告被告谌谋盾的诉状基本内容是一模一样的。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起诉被告谌谋盾的诉状正是其与通道外贸公司退休人员李润生互相勾结对被告谌谋盾进行非法迫害的铁证。3.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法定代表人胡仕和与其支持的通道外贸公司退休人员李润生家族涉重大经济问题,相互勾结迫害诬告被告谌谋盾的目的是非法剥夺被告谌谋盾的合法权益,以达其假公济私,合谋谋利的非法目的。4.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原局长刘奇志违反“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规定,非法委任李润生这样既早已于2003年退休,又有重大经济问题的人来进行所谓管理外贸公司的资产,到底想干什么?目的就是惟恐天下不乱,搞乱外贸。因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原局长刘奇志在通道外贸公司二楼租住时因疯狂迫害职工,遭到职工的强烈反对,搞不下去了,在县委领导的命令下自动离开通道外贸公司二楼办公室另择影剧院办公去了,因不甘心失败,于是违反行政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政企人财物分开,行政与企业脱钩”的法律规定,采取了非法任命退休人员来夺通道外贸公司职代会、工会的权利的方式,目的就是搞乱外贸,侵害通道外贸公司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5.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诉称“通道外贸公司破产终结,而破产时没有安置通道外贸公司职工,后由常务副县长签字同意由职工管理经营现有资产解决职工生活。2006年由商务局下发通商[2006]3号文件委任李润生等管理现有资产”云云,而被告谌谋盾掌握的真实情况却是:通道外贸公司的所谓破产是当时的通道外贸公司经理兼招商局副局长杨跃权导演的一个以“破产之名行剥夺之实”的超级骗局,其目的就是将通道外贸公司的全体员工全部当包袱甩掉。根本不存在安置职工一说。因此引起了通道外贸公司以被告谌谋盾为首领导的依法维权高潮,打出“反饥饿反腐败反愚弄,强烈还我合法权益”以及“强烈要求一切按照法律办,一切按照政策办”的旗帜,向中央省市县反映杨跃权的阴谋活动。同时对杨跃权的腐败及欺骗愚弄行为进行强力反对。在这种情况下以被告谌谋盾为首开会形成一个新的安置方案,罢免杨跃权的通道外贸公司经理职务,由在职职工自己进行管理门面资产解决职工生活。这一方案得到了时任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根富的支持,李根富代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委和政府授权“同意按全体职工的意见管理经营现有资产解决职工生活”。因此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对通道外贸公司破产一事所提供的片面情况与通道县外贸公司被杨跃权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一事的事实真相完全不一样。由此可知,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状告被告谌谋盾的所谓事实与真实情况完全是分离的,张冠李戴。6.通道外贸公司“破产”的文件本身就是通道外贸公司经理杨跃权弄虚作假搞的鬼,对通道外贸公司进行非法终止。而最后的结果却是杨跃权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以其被罢免而告结束。在移交时将行政公章移交出来。而通道外贸公司的行政公章却是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原局长刘奇志从明光运手上骗走的,对通道外贸公司进行非法注销、非法终止。7.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有选择地拿出的八份破产文件中的四份实际上是别有用心,而只有完整的八份“破产”文件方可证明这一套文件是地地道道的骗局,而且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也参与其中。而杨跃权滥用职权导演的骗局直接导致严重的后果,导致通道外贸公司以被告谌谋盾被迫以“反饥饿反腐败反愚弄,强烈要求还我合法权益”为主题的材料向中央省市县各级领导反映控告,大声疾呼,要求公正法治,向中央省市县各级领导控告的结果,最后导致杨跃权被罢免,县委政府同意通道外贸公司资产由职工自己管理。通道外贸公司资产事实上成为了一个由职工自行组织自行经营管理的转制性质的资产,职工拥有政府承认的合法的经营权与管理权,所需要做的只是在县委政府领导签字的基础上加以进一步完善而已。而不是如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所妄想的推翻原案一切重来。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一直到现在,被告谌谋盾都是按照县委政府领导依法批示的精神在行动。因此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起诉被告谌谋盾的行为是对县委政府领导依法做了正确决定、下了正确结论的结果,利用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理由进行无理翻案,侵犯了被告谌谋盾的合法权益,侵犯了被告谌谋盾依法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进行非法干预的行政乱作为的违法行为。8.根据私权力“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定,被告谌谋盾所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恰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违反了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强调:继续推进政企分开。各级党政机关都要同所办的经济实体和直接管理的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政府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完全违反了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谌谋盾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依法驳回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章华述称,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诉求没有意见,第三人龙章华已经支付了租金,本案与第三人龙章华没有关系。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谌谋盾”、“龙章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谌谋盾、第三人龙章华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谌谋盾、第三人龙章华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通道外贸公司的房屋及所有门面均属于原通道外贸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事实;4、《关于同意县外贸公司破产的批复》、《关于同意县外贸公司破产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外贸公司1995年1月经主管部门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法律程序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事实;5、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经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通经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外贸公司于1995年3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并于1995年8月10日破产程序终结的事实;6、《报告》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外贸公司破产后,全体下岗职工为解决生活困难问题,请求将原通道外贸公司原有门面资产交由全体下岗职工经营,所得收入用于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等,时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李根富批示,同意该报告请求的事实;7、《关于委任管理原外贸公司国有资产人员的通知》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为规范原通道外贸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正式行文,委托明光远、李润生负责管理原通道外贸公司所有国有资产工作的事实;8、《关于县外贸公司工会组织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6年8月1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总工会明确答复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的事实;9、调价通知函、门面租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第三人龙章华收到调价函后,认可门面租金调价,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通道外贸公司资产管理人员缴纳2016年1月至6月半年门面租金的事实,到2015年底以前,原通道外贸公司门面出租及收取租金是由原通道外贸公司人员统一管理的事实;10、《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谌谋盾私自成立通道外贸公司工会,私刻工会公章,冒用通道外贸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龙章华非法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11、《收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谌谋盾私自冒用通道外贸公司工会名义,私自收取第三人龙章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一年的门面租金1.2万元,并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12、《关于谌谋盾私刻公章和私自挂牌情况说明》、《请求门面维权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谌谋盾私自挂牌成立工会的情况被原通道外贸公司人员发现后,有关人员向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法规股及时反映,以及发现被告谌谋盾私自低价出租原通道外贸公司门面后,原外贸公司全体人员及时向主管局(原告)递交文字报告,请求维权的事实;13、《关于原县外贸公司工会组织是否合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县外贸公司工会已于2004年12月2日被正式撤销的事实,被告谌谋盾私自挂牌成立工会,并私刻工会公章,属于非法组织的事实;14、通政办法(2015)52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原外贸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被告谌谋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商务粮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行政机关的事实;2、通道侗族自治县外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产权登记表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谌谋盾所签合同的资产是企业法人通道外贸公司的资产,与行政法人即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两家单位,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关系;3、通政办发[2015]52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三十六项职责清单中没有赋予其非法干预外贸公司的经营及状告被告谌谋盾的权利,同时也没有赋予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没收外贸公司的资产的权利;4、通道外贸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5年6月20日出具的文件表明这是原通道外贸公司时任经理杨跃权虚构的事实。一直到1998年5月14日县委县政府同意罢免杨跃权的经理止长达三年时间,杨跃权通过“以破产之名行剥夺之实”,将通道外贸公司的门面费被其挥霍浪费掉。从而引发被告谌谋盾发起的“反饥饿反腐败反愚弄,强烈要求还我合法权益”的活动,并证明通道外贸公司的所谓“破产”系愚弄原通道外贸公司全体职工,严重侵害了原通道外贸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5、《反饥饿》、《强烈要求一切按照政策办、强烈要求一切按照法律办》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时任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根副志代表县委政府签字同意罢免杨跃权的经理职务并由职工自己选代表对原通道外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解决职工生活的事实;6、汇报材料及通道侗族自治县时任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根副的批复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通道外贸公司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谌谋盾与原通道外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通道外贸公司的资产与被告谌谋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8、原通道外贸公司职代会会议记录、工会新的领导班子选举结果报告、中国工会会员登记表、职工管理委员会关于增设主持岗位制度化的方案、推举书、中华总工会会员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谌谋盾代表原通道外贸公司职代会工会所签订合同正是有组织依法落实县委政府关于经营公司资产解决职工生活的重要批示精神。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在诉状中所诉称的“被告谌谋盾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挂牌成立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会委员会,自称工会主席,冒用工会名义”是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对被告谌谋盾的诬告;9、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通道外贸公司欠交被告谌谋盾2007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79821.00元,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要求被告谌谋盾退还门面租金1.2万元不合理;10、通道侗族自治县招商局出具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通道侗族自治县招商局非法接管外贸公司门面,属行政乱作为,滥用职权;11、明光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原局长刘奇志等人将公章从当时保管公章的原通道外贸公司在职职工明光运手中骗走注销,同时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没有得到法律授权,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与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的规定行政乱作为。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12、通商发[2006]3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原局长刘奇志非法任命退休人员李润生管理原通道外贸公司资产,违反了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与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的规定;13、李润生用于提前退休的养老保险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润生2003年就已退休,其养老保险系由原通道外贸公司职代会工会支付。同时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务局原局长刘奇志绕开原通道外贸公司工会职代会,任命退休人员来管理原通道外贸公司资产,其行为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与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的规定;14、《关于原县外贸公司工会组织是否合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通道外贸公司的破产是虚构的,该公司还存在,通道外贸公司工会的存在也是合法的;15、原通道外贸公司工会主席给通道侗族自治县总工会提交的反驳意见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谌谋盾不承认《通道县县工会2016年8月30日所发的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的关于原县外贸公司工会组织是否合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内容,因其根本不知道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委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无视通道外贸公司并没有依法终止的事实,通道侗族自治县总工会现任实际负责人与原实际负责人所做的正确结论完全是相反的,因其所做的结论是错误的,要求立即改正;16、催交房租及水电费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企业法人通道外贸公司与行政法人原通道商务局确实是政企分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1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份,(2016)湘1230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与通道外贸公司退休人员李润生相互勾结,对被告谌谋盾进行非法迫害的事实;18、《关于暂时冻结原外贸公司门面收取承包费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状告被告谌谋盾的目的在于违法没收原通道外贸公司的门面进行铺垫,以达滥用职权行以“国有资产之名行非法剥夺抢劫之实”之目的;19、《外贸公司财务室失盗向派出所报案的决定》、《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支持的原通道外贸公司退休人员、原县政协常委李润生家族有重大经济问题。第三人龙章华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谌谋盾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提交的14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破产文件有8份,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隐瞒了证据材料,通道外贸公司破产不符合法律程序;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通道外贸公司国有资产管理是由原在职员工管理,退休后就是退出管理;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份文件违反了政企分开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通道外贸公司被非法破产,工会没有被撤销,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欲证明的事实;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2004年通道外贸公司已经被非法注销了,不能以通道外贸公司的名义收取租金;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通道外贸公司工会是原通道外贸公司工会成员组成,不是非法组建;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欲证明的事实;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通道外贸公司工会是原通道外贸公司工会成员而不是私自组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事实;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通道外贸公司不是经过合法程序破产的,通道外贸公司工会仍然存在;对第1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的规定,通道县政府无权干涉通道外贸公司事务,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无权对通道外贸公司进行管理。第三人龙章华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提交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对被告谌谋盾提交的19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对原外贸公司管理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1992年颁发的,通道外贸公司依法破产后,该企业已不存在;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被告谌谋盾曲解了文件精神,通道外贸公司是原外贸局,系全民所有,该公司破产后,其国有资产由国家收回管理;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合同是在通道外贸公司未破产前签订的,系有效合同。2004年通道外贸公司破产后,该合同自行中止;对第8组证据中的会议记录、选举结果报告、方案、推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部分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其中会议记录、选举结果没有出席人员本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中的会员登记表、会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质询,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因通道外贸公司已破产,原商务局作为通道外贸公司国有资产管理人委托退休人员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禁止规定,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通道外贸公司、外贸工会是否存在应当以登记为准,通道外贸公司依法破产后其工会已经撤销;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通道商务局并未违反政企分开的规定;第1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第1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第19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龙章华对被告谌谋盾提交的1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被告谌谋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当庭所举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证明目的,对以上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当庭所举的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其房屋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为原通道外贸公司所有,并不能证实原通道外贸公司的房屋及所有门面均属于原通道外贸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当庭所举的第4、5、6、7、8、9、10、11、12、1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证明目的,对以上10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当庭所举的第1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原外贸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以上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5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的上访报告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7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8组证据,被告谌谋盾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其中的会议记录、选举结果报告均无当事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9组证据,被告谌谋盾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0组证据,被告谌谋盾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1组证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陈述证人证言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3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养老保险金清单应当以正式凭证为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5、16、17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8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谌谋盾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谌谋盾当庭所举的第19组证据无相关票据正式凭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福、李邦华、被告谌谋盾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道外贸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1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1995年3月14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通道外贸公司破产还债。1995年8月1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通经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道外贸公司破产程序终结。通道外贸公司破产后,依据破产清算小组提出的分配方案对通道外贸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破产分配,分配方案中未体现涉案门面的归属问题。为了解决原通道外贸公司下岗职工的生活问题,包括被告谌谋盾等人在内的原通道外贸公司职工于1998年4月2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将原通道外贸公司原有门面资产交由全体下岗职工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等,经同意后,原通道外贸公司下岗职工开始收取门面出租所得租金。在收取租金的过程中,因租金的分配方案不一致,导致原通道外贸公司下岗职工间产生矛盾。2016年4月10日,被告谌谋盾以通道外贸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与承租人即第三人龙章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独自收取租金1.2万元。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认为第三人承租的门面系原通道外贸公司的资产,而该资产原系通道商务局进行管理,政府机构改革后,因原通道商务局的职责已划入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故此,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系原通道外贸公司的资产合法管理者。被告谌谋盾擅自与第三人龙章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已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谌谋盾与第三人龙章华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谌谋盾是否应当向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退还其收取的门面租金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本案涉案门面的实际所有人、现在是否系国有资产以及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是否系涉案门面的合法管理者的事实情况,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以被告谌谋盾与第三人龙章华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该门面租赁合同无效及将被告谌谋盾收取的租金退还给原告通道经科商粮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