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培泉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泉,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71号原告:王培泉,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郭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王培泉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勇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郭勇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方愿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为此,提起诉讼。郭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培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郭勇书写的借条。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郭勇从原告王培泉处借款3万元,当日,郭勇给王培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王培泉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且约定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后,郭勇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对于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培泉与被告郭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勇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王培泉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泉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