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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418王强与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18号原告:王强,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女,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妻子。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北路179号秀水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盛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洲,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强与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房屋租金225996.5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商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海县××商业街××号商铺。租期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年租金4599.3元,每年1月7日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年度的租金,其余租金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积极处理这个事情,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导致无法给付客户返租的钱。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应当返还商铺,但是牵扯到第三方还不能处理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王强(甲方)与被告秀水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秀水商业街铺位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具体委托事项约定如下:第一条:出租场地商铺坐落位置:东海县秀水商业街25-2-1067,商铺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商铺总价款451993元。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为期10年。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支付年回报收益(租金)商铺总房价款*10%45199.3元按年度支付,每满一年后(先付后租);……”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秀水公司使用,被告秀水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书、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秀水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系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秀水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即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四年的租金180797.2元(45199.3元/年×4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连续四年未按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商铺,且被告也认为其应当返还商铺,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2017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年租金45199.3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二、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秀水商业街25-2-1067号商铺;三、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180797.2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3年度的租金利息,按照本金45199.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14年度的租金利息,按照本金45199.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2015年度的租金利息,按照本金45199.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2016年度的租金利息,按照本金45199.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年租金45199.3元计算向原告王强支付2017年1月7日至实际返还涉案商铺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王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秀水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租金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