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昌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银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银,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昌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526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昌银返还原告黄某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村民组的自建两层三间房屋。2017年4月3日该判决生效,潢川县人民法院根据黄某强制执行申请,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依法执行,被告人黄昌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腾出并返还房屋,致使潢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昌银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昌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昌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526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昌银返还原告黄某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村民组的自建两层三间房屋。2017年4月3日该判决生效,被告人黄昌银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黄某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4月24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黄昌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腾出房屋,但被告人黄昌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腾出并返还房屋,致使潢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5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昌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被告人黄昌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潢川县公安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告人黄昌银于2017年5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黄昌银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被告人黄昌银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二)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7年5月22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将黄昌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交至潢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司法拘留期间,于同月27日将黄昌银刑事拘留。(三)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在卷,证实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并将被告人黄昌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2017年5月13日执行视频在卷佐证。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11月23日前后法院公开审理,判决黄昌银归还黄某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村民组的自建二建三层房屋。判决下来后,黄某不服从判决,去信阳上诉,中院要求黄某去交案件费用,黄某一直不去,信阳中院就把上诉状退了回来。2017年4月份,我媳妇把判决书交给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对案件进行立案。2017年5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去新房子找黄昌银通知其执行法院判决,但是遭到拒绝和反抗。我今天来说一下,房屋已经腾空,我也拿到了钥匙,法院的判决黄昌银已经履行了,我在执行局写的有结案证明。我俩是亲兄弟,我对黄昌银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他从轻处罚。(二)证人李某、程某、蔡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7年5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被告人黄昌银家中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黄昌银妻子XX妨害执行工作的情况。四、被告人黄昌银的供述和辩解:执行通知书上写让我在十五日内将房屋腾出来,这十五日内我没有执行法院裁定。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昌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昌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黄昌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昌银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人黄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