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尚振嘉诉被告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嘉,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126号原告:尚振嘉,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吉玉,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菜市街。被告: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536号。法定代表人:乔维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振嘉诉被告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改制前(名称为丹东黄海房产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提前退休职工。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企业改制合同(职工安置方案)约定的义务,为内退职工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正式退休后退休金减少,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另外,被告也没有按照安置方案的约定为原告交纳医保卡及大额医保费用、支付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因被告擅自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导致原告退休金减少,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二、被告应立即给原告交纳医保卡及大额医保费用、报销取暖费和支付独生子女补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政府行为主导下,对被告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基数发生的争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缴纳医保费用、支付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振嘉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