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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秀青与王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青,王胜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2373号原告:王秀青,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胜国,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王秀青与被告王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王秀青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胜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青撤回对被告王胜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3元,由原告王秀青负担。审判员  武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