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秀青与王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青,王胜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2373号原告:王秀青,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胜国,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王秀青与被告王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王秀青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胜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青撤回对被告王胜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3元,由原告王秀青负担。审判员 武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