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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人伯、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人伯,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来宾市林业局,潘现贵,陈述进,梁明,陆应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人伯,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德宁,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地址:来宾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文荡,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宗剑,该局林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林业局。地址: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甘显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少文,该局干部。第三人:潘现贵,男,50岁,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第三人:陈述进,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第三人:梁明,男,1954年11月18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第三人:陆应寿,男,1969年10月5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陈人伯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来宾市林业局、第三人潘现贵、陈述进、梁明、陆应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6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条件之一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陈人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审查、公示的七份360亩《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超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效,桉树山林890亩承包人潘现贵,实际把良水屯的七岭桉树全部砍光,包括不承包的老虎岭50亩;判令被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公示无效,赔偿良水屯村民的连带责任损失63万人民币,同时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对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发放的七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可有六份是真实的,一份是假的,整个诉状涉及到合同无效、合同诈骗、木材运输证、侵吞退耕还林款等诸多内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存在有多重选择,表述含糊不清、彼此矛盾,法院无法确定审查对象和内容,诉讼将难以开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其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发放的七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360亩中所涉及的林木权属问题,已被生效的裁判予以确认,即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判令老虎岭《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无效、违法、侵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良水屯村民损失63万元。4.对赔偿的63万元由人民法院设立造林专用账户,由原告在良水屯组织集体造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陈人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向第三人发放的采伐老虎岭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无效、违法、侵权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本人与本案争议的林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诸多内容,表述不清,不具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案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张克伟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