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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人与王振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71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孙某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范。被告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王某某、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3121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5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27/黑****3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5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5黄楼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鲁V****Q小型客车(载乘车人孙某乙)发生事故,致孙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地点护栏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孙某甲负同等责任、孙某乙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黑****27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后予以赔付,如果无上述有效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鲁V****Q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孙某甲,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孙某甲驾驶,原告孙玉洁系该车乘车人,二者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黑****27/黑****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王某某驾驶。黑****27重型货车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黑****27重型货车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孙玉洁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Q东风牌(LZ6461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青证估字(2017)第0313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东风牌(LZ6461A***)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V****Q,该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52188.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19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60元。4.护理费279.54元(93.18元/天×3天)。原告由其父亲孙某甲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6.复印费10元。7、车损52188元。8、评估费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9.5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车损52188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58.8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553.0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603.04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27/黑****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405.0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198元(57603.04元-440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黑****2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6599元(53198元×50%)。被告王某某、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和孙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05.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和孙某甲损失共计2659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