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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人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人某,孙某,胡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周村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某,男,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周村区。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业,住淄博市周村区。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周村区。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孙某、胡某犯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