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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冯华兴、黄维森与吴加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华兴,黄维森,吴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9号申请执行人:冯华兴,男,1957年12月3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维森,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加余,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冯华兴、黄维森与被执行人吴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冯华兴、黄维森借款本金222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加余外出打工。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23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吴加余在银行无存款、在房管、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吴加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核查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执行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其他可供财产线索。同意对未受偿的借款222000元保留债权。申请执行费323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西民初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冯华兴、黄维森222000元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