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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燕乐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乐,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015号原告:王燕乐,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燕乐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燕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燕乐是被告公司的车间工人,后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力,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欠原告王燕乐工资应为3650元,加班工资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2015年3月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签到,按照我公司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是自动离职而并非公司辞退,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外,按照原告自动离职时间计算,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时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二、2011年3月原告王燕乐到被告处工作,系车间工人,月工资为2200元,2015年2月底因单位一直不发工资,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燕乐到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20日至今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及滞纳金;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合计5000;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7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裁不字(2017)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王燕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关系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而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王燕乐的工资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王燕乐的工资数为5000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6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一直到原告庭审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期间界定为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为宜,原告月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200×3=6600元,因原告仲裁及庭审中均主张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原告未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且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燕乐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而王燕乐工资5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燕乐经济补偿金6300元;四、驳回王燕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旺审 判 员  邵 真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