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曾静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双权,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曾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6执异37号异议人:任双权,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曾静,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奉节县。本院在受理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曾静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案外人任双权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院保全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诉称,案外人任双权与被执行人曾静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曾静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巴蜀花园房屋A4幢2单元19-1房屋转让给任双权,转让价款人民币710000元。之后任双权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曾静支付了46万元。2013年11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曾静14万元,2013年11月15日曾静向任双权出具600000元的购房款收条。2013年12月10日,任双权通过银行转账向曾静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任双权在与曾静在奉节县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格式合同时,当面交付1万元。2013年12月任双权即接受房屋并实际入住,因曾静时常联系不上,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合以上事实,请求解除登记在曾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巴蜀花园房屋A4幢2单元19-1房屋(房地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的查封。案外人举示的证据有: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房产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物业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是打给曾静的购房款,可能存在其他的债权关系,物业管理费的发票两张都是以曾静的名义缴的,以任双权的名义缴纳是在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的保全日期在2015年11月17日,保全在此日期之前,另外对购房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被申请人曾静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任双权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将曾静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巴蜀花园房屋A4幢2单元19-1房屋(房地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任双权在本院查封房屋前与被执行人曾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曾静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现已交付案外人任双权居住,任双权与曾静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案外人任双权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曾静无法联络而未能完成,案外人对此无过错,应当解除对该房的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兴隆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异议人任双权和曾静存在存在其他债权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曾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巴蜀花园房屋A4幢2单元19-1房屋(房地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的查封。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妮代理审判员 王彬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