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牧,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开封市苑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欢欢网吧,被告人何牧趁被害人王某在椅子上睡觉之际,将王某放在腿上的OPPO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经价格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牧虽经鉴定在本案中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虽处于缓解状态,但是精神状态不完全正常,对于危害行为的认识判断及控制能力明显要弱于正常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欢欢网吧,被告人何牧趁被害人王某在椅子上睡觉之际,将王某放在腿上的OPPO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经价格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30元。另查明,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牧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状态;被告人何牧在本案中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牧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牧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肖立新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炎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