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陶昔扬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昔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14号原告:陶昔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陶昔杨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昔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昔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归还陶昔杨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2016年12月1日起到债务偿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XX因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向陶昔杨借款。2016年8月25日,陶昔杨从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XX出借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XX一直未予还款。XX未予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陶昔杨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述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陶昔杨系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湖南地区的销售代表,XX系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太阳雨热水器的汉寿经销商。为解决XX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由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为XX办理了银行信用卡。XX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拖欠信用贷款。经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协调,陶昔杨以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XX出借借款,随后陶昔杨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XX银行信用卡账户中汇付了70000元。XX出示了借据,约定2016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XX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太阳雨集团有限���司认为XX所欠70000元的债权人为陶昔杨,非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陶昔杨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XX应依法偿还原告陶昔杨借款,清偿债务,但被告XX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陶昔杨起诉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债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XX逾期��依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陶昔杨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这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债务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计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XX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800元(70000×6%÷12×8)。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陶昔杨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0元(计至2017年7月11日),两项共计72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昔杨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