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海山与包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山,包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875号原告:海山,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内蒙古爱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朝木力格,内蒙古爱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桂英,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海山与被告包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朝木力格,被告包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共计5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40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款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利息为5%;于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此次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分8次还清,每期还款本息为1000.00元,如延期支付利息,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0.05元的违约金,如被告延期7天内不付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息。现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借的40000.00元钱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于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四期未按照约定还款。因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两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已经违反双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共计58500.00元。被告包桂英辩称,我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每天为200.00元,借期为半个月,当时扣留利息款3000.00元,作为半个月的利息。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给付10天利息20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3000.00元。2016年8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每天50.00元,2016年9月29日止正好40天利息2000.00元。综上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借据。2016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12月28日分别偿还1000.00元,剩余款一直未偿还。本金可以给,利息同意按2分至3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为: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每月28日还款100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存在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反驳证据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是利息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借款金额只是20000.00元,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当天扣留3000.00元作为利息款,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未体现,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海山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本金20000.00元的约定利息为每天2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约定利息为每天5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还款1000.00元。被告虽主张已还款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按原告认可的10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应视为利息款。综上所述,被告包桂英偿还原告海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桂英偿还原告海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从借款时间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从中减去已付利息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63.00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原告负担256.50,被告包桂英负担3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长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