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梅、王永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王永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92号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该公司东街支行行长。被告:黄梅,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永伦,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梅、王永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被告王永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993.19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3993.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25‰计算罚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梅于2011年12月18日向我行借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采用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时间和还款本金分别是2012年12月18日还5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还5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50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50000.00元和2016年12月18日还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种类为抵押,抵押人为王永伦,抵押物位于大方××××142.36平方米住房。借款人曾于2014年9月12日还本金56006.81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永伦辩称,该笔借款的具体金额及用途我不清楚,当时黄梅说的是别人欠原告的款,请她帮忙贷来还款,我只是签了字,之后就走了。我与被告黄梅2013年已离了婚,她现在在哪儿我不清楚。她是原告方的职工,该笔借款是他们单位的内部问题,我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农村商业银行原名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2月18日,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黄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0%,执行月利率5.7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发放每笔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日=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月/季)结息,结算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七条借款方式、借款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采用担保(信用/担保)借款方式。(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第十条违约责任二、违约救济措施(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当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永伦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与被告黄梅共有的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的房号为方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被告黄梅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贰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5.75‰,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梅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扣划了被告黄梅的工资及相关福利费共计56006.81元,被告黄梅尚欠借款本金233993.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黄梅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王永伦对被告黄梅借款的事实及房屋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永伦对被告黄梅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事实明确知晓,并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作为抵押,虽然二被告已于2013年离婚,但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993.19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3993.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2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永伦辩称被告黄梅是原告方的职工,该笔借款是他们单位的内部问题,其不同意偿还意见,原告方的贷款行为是否违反规定,是其内部的制度管理问题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影响《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王永伦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王永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993.19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3993.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25‰计算罚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黄梅、王永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章 英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