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必反、杨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必反,杨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840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必反,男,1975年8月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杨刚美,女,1969年9月2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必反、杨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