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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森虎、黄芩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森虎,黄芩,浙江思蒂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244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洪艳芝,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森虎,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芩,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思蒂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孙森虎。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森虎、黄芩、浙江思蒂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森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7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13478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2、被告孙森虎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原告对被告孙森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芩、浙江思蒂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8日,被告黄芩、浙江思蒂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各一份,约定对被告孙森虎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3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被告孙森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VA54R4CY178738;发动机号:120020017】为其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人民币30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森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6.1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森虎发放了贷款30万元。嗣后。被告孙森虎于2017年1月12日还本28500元,并支付了2017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还本140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57500元,利息、违约金1347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75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1347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折算后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孙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孙森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VA54R4CY178738;发动机号:120020017】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芩、浙江思蒂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慧 来自